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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与郑伟通、郑珊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郑伟通,郑珊凤,郑盖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864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大道以西美西村地段。负责人黄焕。委托代理人詹伟生、魏泽娴,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通,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郑珊凤,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郑盖通,男,汉族,1965年9月9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下称农商行仙桥支行)诉被告郑伟通、郑珊凤、郑盖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仙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通、郑珊凤、郑盖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该笔借款用途用于购塑料,借款种类为短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息,期到利随本清。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年利率13.91%。该笔借款由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另外,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间,第一被告只付还部分利息给原告。借期届满,第一被告又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借款,但第一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而作为保证人在原告要求履行保证人责任的情况下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由于违约,致使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而第二、第三被告又不履行其保证责任。可见,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郑伟通立即将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13.91%计,抵除已付利息1304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还原告。二、判决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伟通、郑珊凤、郑盖通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仙桥支行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部门。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伟通、郑珊凤、郑盖通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2]第104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郑伟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购塑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年利率为13.9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郑盖通对被告郑伟通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郑珊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郑伟通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被告郑盖通相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给被告郑伟通,由被告郑伟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间被告郑伟通仅付还利息1304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没有付还。被告郑珊凤、郑盖通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郑伟通与被告郑珊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郑伟通户籍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账户贷款明细以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仙桥支行与被告郑伟通(借款人)、郑盖通(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珊凤出具的《保证函》、被告郑伟通所签《借款借据》,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各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合同有效。依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内容确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郑伟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郑珊凤、郑盖通为被告郑伟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伟通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郑伟通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被告郑珊凤、郑盖通对被告郑伟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伟通、郑珊凤、郑盖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13.91%计,抵除已付利息1304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二、被告郑珊凤、郑盖通对被告郑伟通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盖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伟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郑伟通、郑珊凤、郑盖通连带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少聪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