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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万通轮胎服务站与张占起张某某、杜社芹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万通轮胎服务站,张占起张某某,杜社芹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81号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万通轮胎服务站,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老庄段路东。经营者:王当锁王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占起张某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杜社芹杜某某,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占起张某某之妻。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万通轮胎服务站(以下简称万通轮胎服务站)与被告张占起张某某、杜社芹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轮胎服务站经营者王当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起张某某、杜社芹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轮胎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2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欠款项利息,从2013年8月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因被告张占起张某某在原告门市上购买轮胎,每次欠付货款便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共计3张欠条合款20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占起张某某至今未给付欠款。被告杜社芹杜某某系被告张占起张某某妻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占起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杜社芹杜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被告张占起张某某于2013年8月6日为原告(经营者王当锁王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普利司通轮胎(L370)3条;欠王当锁王某某轮胎款68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占起张某某为王当锁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当锁王某某轮胎款3400元。被告张占起张某某在原告处所购轮胎每条价格为3400元,共欠原告6条轮胎款,合计20400元。上述欠款经催要未还,导致诉讼。欠款发生在被告张占起张某某、杜社芹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占起张某某给付轮胎款20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在上述司法解释许可的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由于在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于欠款发生于被告张占起张某某、杜社芹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杜社芹杜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起张某某、杜社芹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万通轮胎服务站轮胎款2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万通轮胎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张占起张某某、杜社芹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靳彦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尚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