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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良明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951号原告:黄良明,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良明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玲、王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明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到被告承建的轨道环线土建五标段陈风区间隧道项目部工作,约定月薪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2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隧道里用钻机打风钻时,因钻机钢钎断裂,钻机坠落蒋右脚砸伤。后被告送至重庆二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足第2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将原告诉称的受伤地点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陕西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并非被告聘请的人员,被告也未对其进行管理,未向其发放过报酬,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450)。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黄良匀(音)在2015年11月左右介绍到涉案工地上班,原告未曾在该工地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因过年回老家,当时只领取了1000元左右工资,剩余工资10000余元是黄良匀代为领取。2016年7月在高明强处签字领取了3000余元工资,平时工作是高明强在安排,工具也是老板提供的,受伤后医药费也是老板垫付,但谁是具体老板其也不清楚。另原告申请证人袁宗槐出庭作证,为证明原告受伤及其工作情况。证人袁宗槐陈述其与原告系在同一班组从事钻孔工作,具体工作是戴能伟(音)在安排,但不清楚戴能伟是哪个公司员工,戴能伟讲高明强是老板,但高明强说高峰是老板,但究竟谁是看老板证人不清楚,原告受伤时我就在附近;原告质证认为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工地上班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了原告工作是戴能伟在具体安排,工资是由高明强发放,足以证实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举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编号:11-LW-2015-重庆环线-0-012),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陕西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重庆轨道环线二期土建五标陈家坪站至凤凰站暗挖区间开挖初期支护及临时支护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诉称的受伤地点在该工程范围内,高明强是陕西广坤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该分包合同第19页载明高峰在乙方即陕西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处签字;该合同第22页即附件2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载明高峰职务为负责人兼队长,管理职责为全面负责、管理,高明强职务为调度,管理职责为调度。原告质证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该合同真实性。另外,被告申请高明强出庭作证,高明强陈述原告是黄良匀介绍去工作的,高峰是其堂哥,是高峰叫其来干活的,高峰未对其说过他是哪个公司员工,高峰从项目部领取款项后给证人高明强,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平时是借支生活费,工资发放没有固定时间。原告质证认为高明强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高明强陈述原告工资是高峰发放,工地虽由被告承建,但发放给了陕西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原告黄良明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袁宗槐均陈述原告工资系由高明强在发放,工作由高明强或其管理的戴能伟在具体安排,与被告申请的证人高明强陈述的原告工资由其从高峰处领取后发放能够印证,此外,被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了被告将涉案工地分包给案外人陕西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峰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兼队长,证人高明强作为该工地的调度人员而非被告公司员工。综合双方举示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并非系被告直接雇用的人员,工作上亦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工资非被告发放,原、被告双方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良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