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孙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孙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461号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颐和家园御景苑2号第一层105室。负责人:李步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云,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瑛。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孙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海云、被告孙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瑛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293.1元(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并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的滞纳金159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镇江市颐和家园恒顺翠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A3幢第10层1002室业主,被告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经催交,被告也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孙瑛辩称,其要求原告将停车位更换,原告一直未能解决,所以一直欠交物业费,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亦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孙瑛作为镇江市颐和家园恒顺翠谷A3幢第10层1002室业主,其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为被告更换停车位并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间的物业服务费6284.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592.1元并未超出原告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此款被告也应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6284.5元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59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