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任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乙,曾用名任某甲,于保定市徐水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9日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国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害人孙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人任某乙的婶子刘树英骑的自行车在保定市徐水区大因镇大因村发生碰撞,被告人任某乙见状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期间被告人任某乙将孙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孙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乙一次性赔偿孙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孙某表示对被告人任某乙予以谅解。2、任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7年7月9日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刘某、陈某、任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任某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任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任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红 梅审 判 员 刘 新 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