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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有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有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2941号 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浦淑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有刚,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有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3.00元,减半收取计546.50元,由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