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建标外加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00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州市建标外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表人:张海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练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剑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标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蔡垂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文,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标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建标公司与大河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建标公司(供方)向大河公司(需方)供应型号为FDN-440W的缓凝高效减水剂及型号为JB-ZSC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分别为2380元/吨、5900元/吨。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标GB8076-2008(检测掺量以产品的出厂化验报告为准)。3.交货时间:需方须电话或传真提前三天通知发货时间及数量。4.货物到达地点及质量异议期:地点是需方工地(仓库);需方在货物验收后10日内,如果有质量问题,需书面向供方提出异议。5.结算方式和期限:当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必须汇进供方指定帐户。6.违约责任:供方对质量与供应负责;若由于供应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需方工程质量问题,供方负其相应责任;需方提前三天报需求计划,供方保证按计划供应,对供应不及时造成需方误工者,供方赔付需方当批需求计划货款的10%,需方不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者,需方支付供方每日所欠货款违约金1‰。7.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建标公司在案涉合同供方一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其签约代表蔡某乙签名确认。大河公司在案涉合同需方一栏加盖了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合同专用章并由其签约代表沈某签名确认。案涉合同签订后,建标公司依约向大河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719840.2元的货物。建标公司称大河公司已支付了货款23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日大河公司通过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经理部的账号20×××85向建标公司的签约代表蔡某乙转账支付49000元,其余款项均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大河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六标项目经理部材料专用章并由其签约代表沈某签名确认尚欠建标公司499840.2元货款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建标公司提交了银行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对账单予以证明。经质证,大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沈某不是大河公司的员工,亦不是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并认为银行账户明细未显示款项来源,且蔡某乙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建标公司的主张。庭审中,大河公司称,案涉合同及对账单上的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合同专用章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六标项目经��部材料专用章均为私刻印章,两枚印章亦未备案;其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已就上述问题向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受案回执和《证明》。经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主要载明:兹证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没有在我单位备案刻制过“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6标段合同专用章”和“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六标项目经理部材料专用章”。新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在该证明上加盖其印章确认。庭审中,大河公司确认其承接了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亦设立了大河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经理部并开立了该项目经理部的银行账号,其使用的印章包括有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经理部印章、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财务专用章两枚。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大河公司并未提交大河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经理部的开户行及银行账户信息、两枚印章的相关信息以及其公司开展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的相关管理文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调查,该局函复原审法院如下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7日新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属实;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合同专用章”和“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六标项目经理部材料专用章”需向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质证,建标公司和大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建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河公司支付货款499840.2元,违约金暂计10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拖欠货款的1‰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2.大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大河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经理项目部是大河公司设立的部门,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均由大河公司承担。建标公司向大河公司承接的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工地送货,并提交了案涉合同、银行进账单、对帐单予以证明。就大河公司辩称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合同专用章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六标经理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均为私刻的辩解意见,虽然有关公安机关证明上述两个印章并未按规定备案,但备案与否与上述印章是否由大河公司实际使用分属两个��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大河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建标公司的主张。就大河公司辩称其向案外人蔡某乙转账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大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蔡某乙之间存有其他的合同关系,且蔡某乙为案涉合同的签约代表。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建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建标公司与大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大河公司在2014年1月7日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其欠付建标公司499840.2元,属于对购货款项的确认,依法应承担付款的责任,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建标公司主��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标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计收,但未能举证证明大河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其除货款的法定孳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标准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大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标公司偿还货款本金499840.2元;二、大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标公司���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99840.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驳回建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大河公司负担。上诉人大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河公司从未与建标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亦未授权他人与建标公司签订该合同。建标公司于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购销合同》系由沈某签字并加盖“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合同专用章”。但沈某既非大河公司员工,亦非第6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且大河公司并未授权沈某代表大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大河公司无权代表大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后果不应该由大河公司承担。关于《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大河公司从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该印章,且该印章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公安机关备案。故该章系有人私自刻制并用于同建标公司签订合同,大河公司已就此事向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大河公司于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受案回执、新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对原审法院的复函予以证明,且建标公司在原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未经企业授权和公安机关备案私自刻制的印章不具有代表企业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故《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大河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即不能证明大河公司是《购销���同》的当事人。2.大河公司从未与建标公司就《购销合同》进行对账,亦未授权他人与建标公司就《购销合同》进行对账。建标公司于原审过程中提交的2014年1月7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系由沈某签字并加盖“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合同专用章”。大河公司并未授权沈某代表大河公司与建标公司进行对账,故沈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应视为大河公司对《购销合同》项下购货款项的确认。同样,对账单上加盖的“材料专用章”系有人私自刻制,未经大河公司授权和公安机关备案,故该“材料专用章”不能证明大河公司对《购销合同》进行确认。综上,大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河公司不承担向建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建标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建标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建标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人员报告的扫描件,该报告显示沈某是项目副经理。2.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的进场材料报验单,显示该项目称购买建标公司的外加剂材料。以上证据1、2拟共同证明沈某为涉案项目的副经理,且涉案项目的外加剂由建标公司提供。大河公司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为扫描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经查,购销合同加盖了涉案项目的合同专用章,而《对账单》加盖了项目经理部材料专用章。根据公安部门的证明该两个���章均未在公安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未办理备案登记并不能据以作为认定大河公司关于该两个印章属私刻的依据,该两个印章的效力仍应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从举证的情况来看,建标公司提交了加盖印章的合同以及对账单。该两份证据上除了加盖印章之外,需方处有沈某的签名,供方处签约代表由蔡某乙签名。相应的,建标公司还提交了大河公司项目经理部划账支付款项的银行进账单,该笔款项支付对象恰为建标公司的签约代表蔡某乙。大河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无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份银行进账单可对建标公司的主张予以印证。诉讼中,大河公司亦认可承包了涉案工程,设立了相关的项目经理部并开立了该项目经理部的银行账号,其使用的印章项目经理部印章、财务专用章两枚。可见,对于印章的真实性,其有能力举证。但是大河公司并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合同以及对账单的效力。因此,相对比而言,建标公司的举证可以互相印证,且更具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大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尤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