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蔡记百货店与阳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蔡记百货店,阳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060号原告东莞市万江蔡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新风村新丰路**号,注册号:441900602003314。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文。委托代理人朱满良,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桦,男,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原告东莞市万江蔡记百货店诉被告阳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为12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虚构“深圳市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原告提供POS机安装调试及维护服务。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协议》,被告同时收取原告的现金20000元,承诺6个月满即日退还。期满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偿还保证金至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保证金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为证。其中,《保证金协议》抬头甲方为“深圳市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乙方为原告;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印章,甲方代表人处有被告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提供POS机期间就支付保证金事宜签订保证金协议6个月,条款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起,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标准向甲方缴纳保证金。此保证金不用于任何货物交易,仅作为乙方对于甲方合作按约履行进行保证的款项。乙方不得主张或要求将保证金用于任何双方的货款交易或抵偿。保证金有效期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开始到协议终止。二、保证金收取标准:甲方将向乙方收取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三、保证金的扣减:有下述任一行为者,甲方有权将保证金扣除。1、因商户违规使用,自行移机及其他非法使用途径被银联停机。2、乙方应严格按照POS机使用方法使用,不得从事各类有关于POS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刷克隆卡和境外卡,因此而造成的资金未入账或赔偿等一系列事情全部由乙方负责,如造成犯罪的乙方承担全部相关责任。3、如果发生被调单或资金被冻结,未能提供交易明细、交易小票。四、保证金的退还:保证期满后,乙方未发生本协议第三条,当天退还全额保证金。注:自协议签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把以前资金解冻。”《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东莞市万江蔡记百货交来保证金20000元”,并加盖有“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印章,经手人处有被告签名。原告称其在2013年12月底因经营需要购买POS机,被告自称是代理商,原告即向被告购买了POS机且让被告负责安装,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直接支付被告1400元现金作为购买及安装POS机的价款;后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原告丢失一些小票导致部分款项冻结在平台无法支付至原告账户,而被告自称可以解决解冻事宜,但需要缴纳贰万元保证金,故双方签署了案涉《保证金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被告也依约解冻了款项,但至保证期间届满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归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虚构事实,并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原告称该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给原告,但经工商查询,根本不存在所谓“东莞市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现保证期已经届满被告应退还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金协议书》、《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保证金协议书》、《收款收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保证金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反映的“深圳市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天下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均未工商登记成立,被告在《保证金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均有签名,被告应为合同主体。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现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扣减保证金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从保证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蔡记百货店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万江蔡记百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