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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六九与孙红喜、孙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287号原告:吴某。被告:孙某。被告:孙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2800元,合计58800元;2、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因大船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原告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借期为1年,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孙某。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孙某、孙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5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届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为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2800元,合计58800元以及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以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2800元,合计58800元。二、被告孙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孙某、孙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墨云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