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与陈华、王巧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陈华,王巧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8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住所地:东明县曙光路。法定代表人:申剑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信贷主管。被告:陈华。被告:王巧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与被告陈华、王巧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陈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申剑飞、被告陈华、王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华、王巧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6216.95元,截止2016年7月4日的利息、罚息1953.1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华于2015年2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申请贷款220000.00元,贷款用途是房屋装修,期限是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6日,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巧花系陈华的配偶,并且是该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华、王巧花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陈华与王巧花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华、王巧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陈华、王巧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0000.00元,借款可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2倍。被告如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等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2月6日,被告陈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借款220000.00元给被告陈华,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年利率7.8%,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20000.00元转存至被告陈华指定的账户,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下简称《放款单》),该《放款单》载明,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6;正常利率7.80%,逾期利率11.70%。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信息显示,被告陈华贷款的前13期已按约定数额予以清偿,第14期即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应还款项仅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3元,偿还利息365.46元,该借款共计偿还本金73783.05元,没有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巧花与陈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华、王巧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华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华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巧花与被告陈华系夫妻关系,并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王巧花偿还下欠全部借款本金146216.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7日起按本金146216.98元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本金146216.95元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365.4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王巧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46216.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7日起按本金146216.98元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本金146216.95元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365.46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00元,减半收取1631.50元,由被告陈华、王巧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