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瑞与温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温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378号原告:李瑞,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温丽琴,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瑞与被告温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金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瑞、被告温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李瑞于2016年3月18日向温丽琴交付价值2150元的“蜀记食用牛油”以及“蜀记灌装芝麻油”,交付时由温丽琴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未支付李瑞相应货款。此后,李瑞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李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丽琴支付李瑞货款2150元。被告温丽琴辩称,温丽琴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属实。之后,李瑞送的牛油在炒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李瑞向温丽琴出售并交付蜀记食用牛油10箱(附送蜀记罐装芝麻油200罐作为赠品),价款共计2150元。温丽琴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此后,温丽琴未向李瑞支付上述货款2150元。2016年6月8日,李瑞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瑞举示了送货单原件,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货款金额等,温丽琴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故本院认定李瑞和温丽琴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瑞交付货物后,温丽琴应支付相应金额货款2150元。交货后至今,温丽琴仍未向李瑞支付货款2150元。因此,李瑞要求温丽琴支付货款2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温丽琴提到的李瑞所送的牛油在炒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温丽琴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李瑞所送的牛油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温丽琴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丽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瑞货款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