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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杰与郑州大自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郑州大自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170号原告王杰,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自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生活广场A栋1层AM035号。法定代表人刘广永。原告王献歌诉被告郑州大自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杰及委托代理人高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大自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到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双方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被迫提出辞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支付失业金38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0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入证明显示:兹证明王杰,为我单位职工,担任行政客服,任职1年,年收入3万元。2、2016年3月1日,被告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薪工资证明。主要显示:兹本公司员工王杰为本公司职工,从2014年10月6日入职至2016年1月29日为本公司工作。前一个月是试用期,没有工资2000元、全勤100元、交通补助50元,话费补助50元,工龄工资50元,2015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未发工资。3、2015年5月15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出具2015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王杰基本工资2000元,实发工资2218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出具2015年5月份工资表,显示:王杰基本工资2000元,实发工资2299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出具2015年6月份工资表,显示:王杰基本工资2000元,实发工资22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出具2015年7月份工资表,显示:王杰基本工资2000元,实发工资227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出具2015年8月份工资表,显示:王杰基本工资2000元,实发工资19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张杰2014年10月6日进入郑州大自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应于同年11月6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张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2015年11月6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占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冬梅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开始,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计至该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国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姬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石占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 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