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英诉被告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英,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81民初3042号原告:马振英。被告: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委托代理人:罗雅静,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英诉被告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英诉称:1981年我到被告处上访,要求将我户口农转非并安排工作,时年37岁。被告处领导说等招工时第一名招用我,但在1984年招工时却没有招用,致使我一生失去工作的权利,被告夺去我的城镇户口,强行把我变为农村户口,致使我一生都无法恢复我的城镇户口。我回矿工作的权利受到侵害,一生无法挽回。1984年国家出台32号文件,其中第五项第九条规定,不论是过去或现在犯错误,犯罪人员其无辜家属和子女一律不得株连,目前在上学就业等方面仍然受到株连影响的均应纠正。更何况我的父亲是冤狱平反,复职复薪又回到镁矿工作的干部,我本不应受到株连,当时镁矿有两条路可走。一是招我回城安排工作。二是办理还下乡青年证明给我,我在任丘市也同样可以农转非并安排工作。但镁矿均未实施。致使我终生受害,现在我养老成为问题,医疗无保障。2014年、2015年镁矿让我等上了100多天出具了一纸回复意见,套用文件指鹿为马。诉讼请求:1、办理养老或一次性补偿750000元;二、报销差旅费误工费159860元;三、办理医保或一次性补偿200000元;四、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医保、养老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就业、户口问题并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其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马振英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诉的关于农转非户口、安排工作等而产生的补偿问题,均系历史遗留及相关政策的执行问题,其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振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辉代理审判员 张 箫人民陪审员 毛冬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