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邹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233号原告:邹某,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朱某2、儿子朱某3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朱某2、儿子朱某3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亲认识,认识两星期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3。××××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未互相了解便仓促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端责骂原告,原告被迫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原告回家时被被告锁在家中并殴打,此后,双方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朱某1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并无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向来恩爱有加。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后有了外遇,开始嫌贫爱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一起将孩子抚养长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未婚先孕4个月时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月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3。××××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工作原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对原��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前与他人未婚先孕一事耿耿于怀,并常借故数落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便于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与他人未婚先孕一事耿耿于怀,但原、被告系经共同生活三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工作导致夫妻聚少离多,且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常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分居生活未满2年。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和睦相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尚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会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