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先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赵先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706号原告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机构代码66862286-2.��定代表人王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先生,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原告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先生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赵先生与我公司签订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性质的合同,向我公司借款购买汽车一辆,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08年4月1日到2009年7月31日向我公司交纳月还款6650元,自2009年8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向我公司交纳月还款3325元。合同期内,我公司保留设备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履行其支付月还款的义务,仍欠我公司20025元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赵先生给付欠款20025元。被告赵先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先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车牌号为晋B×××××。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先生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20025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2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及双方业务往来情况看,该合同性质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亦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先生给付欠款200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先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赵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