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韩可鑫,王兴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熊祝琴,刘用谦,王兴平,韩可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6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0940319X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北路2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王贵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原告员工),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熊祝琴,女,1970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用谦,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兴平,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韩可鑫,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告熊祝琴、刘用谦、王兴平、韩可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熊祝琴、刘用谦、王兴平、韩可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熊祝琴、刘用谦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贷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罚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8.025%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判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对被告熊祝琴、刘用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64号“财税园区”A幢2-4号(210房地证2008字第0200628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韩可鑫、王兴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登云街村(210房地证2013字第1424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祝琴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贷款5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此笔贷款由四被告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刘用谦与熊祝琴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贷款本金于2016年3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祝琴、刘用谦、王兴平、韩可鑫辩称,1.对借款的本金55万元无异议,但是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原告认为年利率为8.025%缺乏事实依据,且起诉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或者免除;3.原告起诉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本案除了诉讼费之外,并未产生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对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5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告熊祝琴、刘用谦、王兴平、韩可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条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有效期间的届满日。第二十三条约定:熊祝琴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熊祝琴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熊祝琴、刘用谦、王兴平、韩可鑫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熊祝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二)2015年3月4日被告熊祝琴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8.025/1.2)‰,即本案贷款的年利率为8.025%。(三)2014年3月5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告熊祝琴、刘用谦、王兴平、韩可鑫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熊祝琴、刘用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64号“财税园区”A幢2-4号(210房地证2008字第02006285号)房屋及被告韩可鑫、王兴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登云街村(210房地证2013字第14248号)房屋对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告熊祝琴、刘用谦、王兴平、韩可鑫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四)被告刘用谦、熊祝琴于1999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告熊祝琴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熊祝琴签订贷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祝琴发放了本案贷款,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贷款发生被告熊祝琴、刘用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要求被告熊祝琴、刘用谦共同返还贷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时止;罚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8.025%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贷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已经返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认为利息过高应予调低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熊祝琴、刘用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64号“财税园区”A幢2-4号(210房地证2008字第0200628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韩可鑫、王兴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登云街村(210房地证2013字第1424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祝琴、刘用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贷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时止;罚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8.025%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对被告熊祝琴、刘用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64号“财税园区”A幢2-4号(210房地证2008字第0200628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韩可鑫、王兴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登云街村(210房地证2013字第1424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已减半),由被告熊祝琴、刘用谦、王兴平、韩可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