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耿志英与XX军、刘晓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英,XX军,刘晓娟,孙航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061号原告耿志英,女,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军,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刘晓娟,女,1965年8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航忠,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耿志英诉被告XX军、刘晓娟、孙航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英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娟、孙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英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换请款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XX军、刘晓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XX军、刘晓娟合伙承揽沭阳县北京花园部分楼房铺地板砖包工包料劳务,结束后,被告XX军、刘晓娟到北京花园开发商老板处将其劳务费全部给清占有。原告后找被告XX军、刘晓娟索要劳务款,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当年年底还清按3.7万元付款,如不还则按3分支付利息。2016年1月6日,被告孙航忠加入债务,保证该款于农历2015年12月26日还清,到期后三被告均不还款,另XX军、刘晓娟于2015年10月份之前每月按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XX军辩称:我和被告刘晓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我每月都付的,原告诉状上称我欠他47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曾说让我还他25000元即可。因之前我为原告拉石子,尚有20000元没有结算。这个我方没有票据,我有证据也有证人可以证明。我每月都有给原告利息。原告承认很好,她不承认我也认。被告刘晓娟、孙航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军、刘晓娟合伙承揽劳务,被告XX军、刘晓娟将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占有,2013年2月10日,被告XX军、刘晓娟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柒仟柒仟元正,(原欠条作废)两万陆千元,XX军,刘晓娟,正月底一次性付清。如约定还清按叁万柒仟柒佰付。如月底不还,按每月一千伍佰利息付,2013年2月10日”。2016年1月16日,被告孙航忠在该条款上写明:“农历2015年12月26日还清,孙航忠,2016.1.16”。2015年10月前,被告XX军、刘晓娟每月以月利率3%向原告归还利息。后因三被告未归还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XX军、刘晓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对合伙款项进行结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出示的条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XX军、刘晓娟应按照约定归还合伙份额,二被告已履行部分利息,但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航忠于2016年1月16日承诺归还该笔借款属于债务加入,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运送价值20000元的石子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娟、孙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刘晓娟、孙航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志英归还欠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XX军、刘晓娟、孙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胡潇潇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陈诗雅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