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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坤生与梁远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生,梁远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412号原告刘坤生,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胜岭村洪塘屯人,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远进,男,1976年3月1日出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振南村龟头岭屯人,现住址。原告刘坤生与被告梁远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生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在上林、平果两县承揽电力工程期间雇请原告对其工程进行管理,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电话补贴300元∕月,另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加油费按实际报销。因工作期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电话补贴等费用,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次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80313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尚欠工资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03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8031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坤生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0313元。被告梁远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振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在上林、平果两县承揽电力工程,期间雇请原告对其工程进行管理,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电话补贴为300元∕月,另因工作产生的加油费按实际报销。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80313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313元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管理所承揽的电力工程,原告依约履行管理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0313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313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远进应支付原告刘坤生劳务费80313元;二、被告梁远进应支付原告刘坤生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31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808元(原告刘坤生已预交),由被告梁远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圣人民陪审员  梁敬东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