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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99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孔某乙。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远亲关系。2014年7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12月份被告偿还4万元,剩余16万元至今迟迟未能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借款产生的利息,我们总共借款61万元,已经还了61万元的本金了,2014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利息是20万元,我们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份我偿还了4万元,剩余16万元未能偿还,现在我们生活都是问题,只能慢慢的分期分批的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经质证,被告主张不是借款,是借款产生的利息,而且偿还了4万元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还款明细一宗,用以证明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是远亲关系。从2010年下半年起,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61万元,事后,二被告陆续还款61万元。2014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按借款本金61万元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2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两个月还清,如到期不付,加息二分。2014年12月份,被告偿付4万元,就剩余的16万元未能偿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与原告胡某存在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按月息一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二被告2014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偿还1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的按月息二分计算,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160000元。二、由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债务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届满之日止,按160000元以月息二分计算)。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