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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夏凡与吴志伟、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凡,吴志伟,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929号原告:夏凡,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吴志伟,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罗慧,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红莉,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夏凡与被告吴志伟、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凡向本院诉称,二被告共同生活数十年且有共同的小孩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用其名下的乌木展览馆、加工厂(包含原料及成品)以及汽车和房产向原告借款66万元。之后又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4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6月5日分别将其名下的汽车作价428000元和240000元出售,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还剩256000元的借款未偿还,原告至今无法收回。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6000元;2、判决二被告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借款额2560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直至收到款为止。二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被告吴志伟和罗慧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志伟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罗慧无关;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6万元,为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5日以各自拥有的车辆作价抵偿给了原告,合计668000元,已经将第一笔借款偿清,被告罗慧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志伟将抵押的车辆作价出售后所得款项也应当是用于偿还担保的主债务即第一笔借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志伟借到原告264000元,该借款系被告吴志伟个人债务,罗慧未在借条上署名,不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吴志伟个人偿还,故被告罗慧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夏凡(甲方)与被告吴志伟、罗慧(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夫妻名下的乌木展览馆、乌木加工厂、乌木原料及成品、汽车(宝马740车牌:川A×××××)以及房产抵押给甲方,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660000元整。若乙方无力偿还借款,上述抵押物任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处置后超出借款部分须返还乙方,如乙方抵押物也不足以还清甲方借款,则由乙方继续偿还借款,直至还清。同日,被告吴志伟、罗慧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凡人民币660000元整,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借款协议》载明的乌木展览馆、乌木加工厂、乌木原料及成品、汽车(宝马740车牌:川A×××××)并未办理抵押手续,也未交付原告夏凡,双方亦未就相关乌木原料及成品的名称、数量、状况作出明确。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凡人民币264000元,所借现金全部收到。另查明,借款发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案涉借款。2015年5月6日,被告吴志伟委托原告夏凡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被告吴志伟名下车牌号为川A×××××的宝马740轿车的过户等相关手续,并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凭条》,载明:我同意将我本人名下车牌号为川A×××××的宝马740轿车以4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除去垫付维修费两千元,余款428000元用于归还夏凡的借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夏凡在《凭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已收到。2015年6月1日,被告罗慧委托原告夏凡到车管所或者二手车市场办理被告罗慧名下车牌号为川A×××××的奥迪Q5轿车的过户等相关手续,并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凭条》,载明:我同意将我本人名下车牌号为川A×××××的奥迪Q5轿车以2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所收卖车款用于归还夏凡的借款。2015年6月5日,原告夏凡在《凭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已收到。对于被告吴志伟的还款顺序,原告夏凡主张第二笔借款264000元系短期拆借,之所以在第一笔借款66万元发生之后两个月再次发生借款就是因为被告吴志伟想再借款用于购买乌木,乌木出售后就可以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吴志伟出售车辆后偿还的是第二笔借款264000元,且第一笔借款设有担保,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志伟偿还的借款应当是没有设立担保的第二笔借款;被告吴志伟则主张其优先偿还第一笔借款,剩余部分则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凭条》、《委托书》,二被告提供的《民事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及《借条》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借款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二被告对其出售车辆后所得价款428000元、24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不持异议。《借条》上仅有被告吴志伟一人署名,原告主张被告吴志伟、罗慧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故第二笔借款系原告向被告吴志平出借,系被告吴志平的个人债务。被告罗慧作为第一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出售车辆后所得价款24万元应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其偿还后第一笔借款本金尚余42万元未归还。本案的审理焦点即在于被告吴志伟出售案涉车辆所得借款428000元用于偿还涉案两笔借款的顺序。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乌木展览馆、乌木加工厂、乌木原料及成品、汽车(宝马740车牌:川A×××××)以及房产为第一笔借款设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固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就乌木展览馆、乌木加工厂及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就乌木原料及成品的具体抵押明细作出约定,故原告关于乌木展览馆、乌木加工厂及房产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但原告关于被告吴志伟个人所有车辆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经原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吴志伟就上述抵押车辆作价出售后所得价款428000元应当用于偿还以该车辆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即第一笔借款本金42万元,多出部分8000元再行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264000元。上述出售抵押车辆以实现担保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因第一笔借款设立有担保故按法律规定应优先偿还第二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此,第一笔借款66万元已经偿清,第二笔借款本金尚余256000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亏待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催要还款后,二被告各自出售其所有的车辆用于还款,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志伟自偿还部分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凡偿还借款本金2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吴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