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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灵璧县下楼镇王集村第六生产组与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下楼镇王集村第六生产组,灵璧县人民政府,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初111号原告:灵璧县下楼镇王集村第六生产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镇王集村。负责人:王一云。委托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太平街6号。法定代表人:曾超,县长。委托代理人:翁敬勇,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镇。法定代表人:张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该社工作人员。原告灵璧县下楼镇王集村第六生产组(以下简称王集村六组)不服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王集村六组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行终18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集村六组的委托代理人杜文,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翁敬勇、陆汝明,第三人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王集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5日为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颁发灵国用(1998)字第006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宗地面积3614.39平方米,建筑面积1045.52平方米。王集村六组起诉称:1980年左右,王集村六组积极响应国家建设的号召,把其所有的集体土地无偿借给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使用。灵璧县人民政府未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即将属于王集村六组的土地登记在王集供销社名下,侵犯了王集村六组的合法权益,且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5日为王集供销社颁发灵国用(1998)字第006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集村六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王集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属于王集村六组。王集村六组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集供销社占用王集村六组的土地情况。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王集供销社使用土地时间为1955年之前。灵璧县人民政府档案局存放的灵璧县供销合作社原始资料证明王集供销社始建于1955年以前,该社在1955年以前从事一系列供销社的物资分配、农作物收购等工作。二、王集供销社没有使用王集村六组的土地。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固定给生产队是从1962年9月27日开始,在此之前公社及大队对于土地农具没有固定给任何一个生产队,始建于1955年之前的王集供销社不可能使用王集村六组的土地。三、王集供销社使用土地没有侵犯王集村六组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使用土地的时间是1955年以前,1981年灵璧县人民政府先后落实国家农村土地承包联产责任制,王集村六组村民按照每户承包的土地亩数缴纳农业税、特产税和村提留。王集供销社使用的土地不属于王集村六组的土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集村六组的起诉。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草图、界址调查表,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第二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土地登记程序合法;第三组、灵璧县下楼镇人民政府、灵璧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王集供销社于1998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集供销社补办土地登记程序合法;第四组、公告,证明颁证程序合法;第五组、2016年4月13日灵璧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灵璧县档案局存放的历史材料、王集供销社的历史演变材料,证明王集供销社成立于1955年以前。王集供销社陈述称:同意灵璧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王集供销社向法庭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土地权属属于王集供销社。经庭审质证,王集村六组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不真实,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性质证据不足;第三组、不真实,内容虚假;第四组,公告不真实,村民并不知情,且与第三组证据时间相互矛盾,公告在先,同意补办在后;第五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情况。王集村六组对王集供销社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土地证显示的颁证时间在公告之前,公告程序违法。灵璧县人民政府对王集村六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明内容表述不清楚,村委会加盖公章没有注明是集体研究还是个人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土地属于王集村六组。灵璧县人民政府对王集供销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土地证予以认可。王集供销社对王集村六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灵璧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土地属于王集村六组。王集供销社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王集村六组提供的王集村民委员会情况介绍,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当时王集供销社系占用王集村六组的土地,但两证人对用地时间与王集村六组负责人王一云、起诉状表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王集供销社的历史演变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情况,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王集供销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灵璧县王集街西端,面积约3614.39平方米。王集供销社在王集村共有四宗土地,本案诉争土地为其中一宗。1998年5月10日,下楼镇供销社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灵璧县人民政府经受理、审查、地籍调查、公告、审批等程序向王集供销社颁发了灵国用(1998)字第006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宗地面积3614.39平方米,建筑面积1045.52平方米。后因生产经营需要,王集供销社总部搬至下楼镇,诉争土地遂闲置。王集村六组以诉争土地系1980年左右借给王集供销社使用为由,认为灵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终180号行政裁定,认为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指令继续审理。本院即对灵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发生在1998年5月份,根据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土地登记档案用于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系王集供销社、灵璧县供销合作社联社、灵璧县下楼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称王集供销社使用的四宗土地(含本案诉争土地)属1955年以前用地,但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集村六组亦不予以认可,应属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综上,灵璧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0日为王集供销社颁发灵国用(1998)字第006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