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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许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784号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浙江省东阳市看守所。被告:许某,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许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垫付利息1168444.45元及借款质押手续费5123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等损失共计769972.96元(该金额计算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应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上述一、二项所述数额之和(21943540.4元),按年利率8.5%,继续计算利息损失;3.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初,张某某、许某夫妇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拟向杨某某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因杨某某没有如此多的现金,经商议,由杨某某以自己持有的积成电子上市股票作为质押,于2014年8月5日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借取资金2000万元(扣除质押登记手续费5123元,实际发放借款共19994877元),借款期限一年。杨某某在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完股票质押借款手续后,将财通证券自己账户关联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622770491****)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许某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并约定以张某某、许某的信用和名下的资产对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上述借款由朱某某支取。借款期间,张某某仅在2014年12月1日偿还财通证券利息576888.89元,后未按照约定向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避免自己信用受损,杨某某无奈之下自筹资金偿还了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168444.45元。因张某某和许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给杨某某造成资金周转的困难,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被告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6年1月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本案原告杨某某所诉的民间借贷行为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人民陪审员  许文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