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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与武二明、邓万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武二明,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214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门外**号。主要负责人:王红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龙,男,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职工。被告:武二明,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邓万杰,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邓玉垒,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邓金生,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星新,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以下简称晋祠信用社)与被告武二明、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祠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二明、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贷款80000元及其利息4360.7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二明于2014年12月18日以购汽车为由向原告方借款80000元,由被告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上调50%。之后,被告武二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5日仍欠贷款本息合计84360.78元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诉讼解决。被告武二明、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晋祠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武二明、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贷款合同、贷款利息清单,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武二明以购汽车为由向原告晋祠信用社借款8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7.5‰,逾期加罚比例为50%。后被告武二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期间归还了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此外,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武二明账户扣划利息9.22元。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武二明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2015年6月21日至11月24日的贷款利息3130.78元(80000元×157天×0.25‰-9.22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的逾期贷款利息1230元(80000元×41天×0.375‰)。本院认为,原告晋祠信用社与被告武二明、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及被告武二明签署的借款借据,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二明提供了贷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二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二明、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二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贷款利息3130.78元,并按照日利率0.375‰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二明、邓万杰、邓玉垒、邓金生、王星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源人民陪审员 鲁 洋人民陪审员 伍 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