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桂芳与李德利、张永、薛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芳,李德利,张永海,薛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981号原告:曹桂芳,女,1957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女,1957年1月生,汉族,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丽莹,女,1985年9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德利,男,1969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尹宝华,男,1962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镇。被告:张永海,男,1963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薛存颖,女,1970年5月生,现住乐亭县。原告曹桂芳与被告李德利、张永海、追加被告薛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芳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李德利委托代理人尹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海、追加被告薛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芳诉称:原告曹桂芳已故丈夫薛继生与被告张永海为同村村民。2013年初,经张永海介绍,薛继生认识了其外甥女婿被告李德利。李德利等人自称其在湖南投资开办花炮厂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后来又以投资在京唐港办车队及给其子李健在唐山找工作等为名,通过张中海从中游说,向薛继生先后借款12笔,本金合计人民币1573240元。被告李德利为薛继生出具了借条,张永海作为担保人在十张借条上签了字,在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7月9日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薛继生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因薛继生借出的钱款大多是从亲戚朋友借来的,后借款陆续到期,因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薛继生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于2016年3月8日自缢身亡,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亲戚好友造成极大的悲痛。在薛继生身故后,原告作为配偶及法定继承人继续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或不接电话,或以各种理由推托,毫无还款意愿。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7324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利辩称:借款事实成立,自2013年初先后向原告借款十二笔,合计1573240元,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己偿还65000元。被告张永海、追加被告薛存颖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利作为借款人2014年10月5日向薛继生借款45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款6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6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183300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132990元,2015年2月22日借款417900元,2015年2月25日借款190800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118250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小计借款金额1343240元,用期都是一年,利息每万壹仟捌佰元,被告张永海作为担保人在十张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德利、张永海作为借款人向薛继生借款80000元,2015年7月9日借款150000元,小计借款金额230000元,用期都是半年,利息每万元每年壹仟捌佰元,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德利作为借款人向薛继生借款十二笔合计金额1573240元。另查借款人薛继生生前是原告曹桂芳丈夫,薛丽莹是其亲生女儿。原告曹桂芳与薛丽莹是薛继生唯一合法继承人,薛丽莹2016年3月9日作出书面声明书放弃对其父薛继生全部债权的继承权。被告李德利与薛存颖系夫妻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薛存颖为被告。被告李德利主张已经偿还原告6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永海、追加被告薛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7324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桂芳作为薛继生的继承人主张三被告给付借款157324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海作为2014年10月5日借款45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款6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6日借款40000元的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己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借款1373240元本息的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德利借款1573240元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追加被告薛存颖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李德利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海、追加被告薛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德利、追加被告薛存颖给付原告曹桂芳借款人民币1343240元,并支付本金45000元自2014年10月5日、本金65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本金1833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本金132990元自2015年1月22日、本金417900元自2015年2月22日、本金190800元自2015年2月25日、本金118250元自2015年3月15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德利、追加被告薛存颖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永海对上述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民币1143240元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德利、张永海给付原告曹桂芳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本金8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德利、张永海、追加被告薛存颖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0元,由被告李德利、追加被告薛存颖负担1571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永海对其中的13373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德利、张永海负担3247元,追加被告薛存颖对被告李德利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灼审判员 刘宝山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