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6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北,注册号130283000021679。法定代表人:厉海宾。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八坊区222地块康湖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40181834。负责人:陆伟青。委托代理人:郭光健,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克元,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江、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祥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899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次起诉是确认之诉,而先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l71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2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62号判决是给付之诉。本次起诉的诉讼当事人是祥燕公司和兴业银行顺德支行,而先前三个判决则当事人与本次起诉不同。祥燕公司知道兴业银行顺德支行与王艳臣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祥燕公司利益的事实,是在(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l71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判决生效后,(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然而当祥燕公司当庭提出兴业银行顺德支行是以无偿获得700万用以处理坏账为条件,换取向王艳臣实际控制的二个公司发放贷款1.25亿元,这样的做法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祥燕公司的利益。实际来看,现在这两个公司不能偿还贷款l个多亿,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因为银行先进账700万,无偿取得,是用贷款权进行交换的结果,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用权利做交易,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担保,也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在本案,兴业银行顺德支行使用违法手段放贷,增加了巨额贷款流失的风险,导致1个多亿贷款无法收回,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的失察,让保证人也将承受着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在祥燕公司当庭提出银行与王艳臣恶意串通的事实,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就该事实举证质证,一审判决对此更无相关的论述和描述。祥燕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无效的重要理由就是:王艳臣是用700多万财产所有权与银行进行的贷款交易,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保证人利益,祥燕公司为此提交了7014758.33元转进银行的记录。兴业银行顺德支行虽否认,但无法说清该款的来龙去脉。该款转入后,双方才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王艳臣当庭作证,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刻意回避对该事实的审查,在庭上走形式,敷衍了事,在判决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求证。二、按照诉讼费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驳回起诉,不应收取诉讼费,而一审裁定却按照50%收取,实属故意违法。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顺德支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祥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理由如下:祥燕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涉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相关法律效力已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l71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2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62号判决中得以确认。祥燕公司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祥燕公司关于兴业银行顺德支行与王艳臣恶意串通,损害祥燕公司利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祥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祥燕公司与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在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兴银粤保字第201211060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字第201211080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兴银粤抵字第2012110805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由兴业银行顺德支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佛山市顺德区恒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佛山市晨泽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泽公司)拖欠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的银行贷款未归还,故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兴银粤抵字第2012110805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对祥燕公司为恒鹏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河北省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北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西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兴银粤保字第201211080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祥燕公司对晨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作出后,祥燕公司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均未提起上诉。因祥燕公司与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另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字第201211060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祥燕公司自愿为恒鹏公司与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而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在(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案中未向祥燕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故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祥燕公司对(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案中所确定的恒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燕公司在该案中也提出抗辩,认为恒鹏公司、晨泽公司以代其他客户归还拖欠的坏账700多万元的方式获得贷款,而该情形未告知祥燕公司,故主张兴银粤保字第201211060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存在兴业银行顺德支行与恒鹏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隐瞒贷款附有条件而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而属无效合同,且认为保证合同中所填写的保证额度有效期与口头协商的一年期不一致,故主张祥燕公司不应对恒鹏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未采纳祥燕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确认兴银粤保字第201211060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祥燕公司对(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案中所确定的恒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燕公司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祥燕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保字第201211060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字第201211080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兴银粤抵字第2012110805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但关于该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先的前述三份判决已确认案涉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并判令祥燕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以其提供的财产为恒鹏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恒鹏公司、晨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祥燕公司均未就前述判决提起上诉,故祥燕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祥燕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祥燕公司的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祥燕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祥燕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保字第201211060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字第201211080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兴银粤抵字第2012110805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但关于该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分别在(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案、(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2号案、(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案中对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分析认定,依法确认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祥燕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祥燕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若祥燕公司认为上述案件对三份担保合同所作出认定有误,则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即便如祥燕公司上诉所称,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作出后才发现新证据和新的事实可能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的,那么祥燕公司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对上述三案申请再审,而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祥燕公司另行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无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祥燕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一审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而一审法院收取50元受理费用,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祥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不收取受理费,对于在一审期间已缴纳的50元受理费,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碧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