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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言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黄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黄涔,冯文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74号原告:陈言存,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所住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60495K。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省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福建省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涔,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冯文凯,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言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公司”)、黄涔、冯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言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洪经、被告人保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冯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言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8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涔、冯文凯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2时30分,被告黄涔驾驶被告冯文凯所有的闽J×××××小车在蕉城区后岗城南派出所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右侧倒车镜碰刮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德市医院和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6年2月6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管大队作出《当场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2846元未得到赔偿(详见赔偿清单)。而闽J×××××小车由被告人保蕉城公司承保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保蕉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闽J×××××小车在被告人保蕉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并对具体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黄涔未作答辩。冯文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闽J×××××小车在被告人保蕉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3847.24元。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该项无关联用药费用450.56元,其次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9094.3元。被告冯文凯认可非医保部分费用9094.3元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德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宁德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3847.24元。被告人保蕉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关联用药费用450.56元,不予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3847.2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9094.3元由被告冯文凯负担。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8012元(鉴定误工期180天×娱乐业55118元/年÷12月÷21.75天)。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首先,误工天数应当扣除休息日。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进而不能证明其所适用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宁德市凯撒王朝娱乐城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医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宁德市凯撒王朝娱乐城的员工,鉴于原告的户籍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城街村城街40号,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医嘱“继续拄拐足不负重行走锻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2016年5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08天,但是应当扣除双休日31天,故原告误工期实际为77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35107元/年÷12月÷21.75天×77天=10357.2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624元(鉴定护理期90天×居民服务业39512元/年÷12月÷21.75天)。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应按实际的护理费支出来确定护理费,并且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知原告住院97天,现原告要求护理期为90天,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每天151.39元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62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79天=9700元。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已超出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7天=4850元。5.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640元,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鉴定费为2460元,根据本院采信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结论,认定鉴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275元×20年×10%=66550元。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城街村城街40号,系农民,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只能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3793元×20年×10%=27586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证。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蕉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结论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应与就医客观需要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合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847.24元、误工费10357.27元、护理费1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964.51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冯文凯已付23847.2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涔驾驶被告冯文凯所有的闽J×××××小车右侧倒车镜碰刮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言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14964.51元,被告黄涔应当予以赔偿,由于闽J×××××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文凯,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文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冯文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文凯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9094.3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予以支持,又由于闽J×××××小车在被告人保蕉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涔负全部责任,该不足部分也应由被告人保蕉城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14964.51元由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已付10000元和被告冯文凯已付23847.24元应当予以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9094.3元由被告冯文凯直接支付被告人保蕉城公司。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黄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言存经济损失114964.5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已付10000元和被告冯文凯已付23847.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陈言存赔偿款81117.27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言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负担478元,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负担1300元(该费用由原告代垫,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将该费用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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