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阳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4号原告:沈阳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许红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杰,女,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缺席)法定代表人:周恩忠。原告沈阳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彩钢活动板房款23,2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了一份彩钢活动板房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彩板并安装板房,包干总价为23,25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3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早已使用该活动板房,可实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彩钢活动板房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彩钢活动板房,包干总价为23,256元;工期为合同签后2天内完工;工程地点为原乡奥地利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活动板房安装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当天一次全额付清,无质保金,付款前原告需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本合同发生争议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被告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彩钢复合板,价税合计为23,256元。该笔承揽费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彩钢活动板房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承揽费23,2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当天一次全额付清承揽费,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给付承揽费,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费23,256元;二、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费23,256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人民陪审员 林丹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