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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康炜、姚敏、蔡雪梅、蒋成云、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康炜,姚敏,蔡雪梅,蒋成云,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99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启华,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承锐,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康炜,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被告姚敏,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会计,系被告康炜妻子。被告蔡雪梅,女,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被告蒋成云,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系被告蔡雪梅丈夫。被告: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炜,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安顺市普定县城镇文明路42号。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康炜、姚敏、蔡雪梅、蒋成云、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华和被告康炜、蔡雪梅、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敏、蒋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8000元;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为14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已付律师费500元(律师费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原告委托律师最终代理的程序据实支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足额清偿。被告康炜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实际得到贷款1520000元,已经偿还了3期,另外又偿还了30000元,罚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雪梅的答辩意见与康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康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姚敏、蒋成云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康炜、姚敏、蔡雪梅、蒋成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共计216000元,即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12期偿还,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每月25日等额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等额支付利息18000元);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未还款金额日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被告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提供《股东会担保决议》,约定为以上四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还款3期(本金450000元,利息54000元),第4期还款30000元(其中本金12000元,利息18000元);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62000元,利息72000元,余款未还。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依据的凭证是: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转账凭证、四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QGZ000939《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系先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后次日(11月27日)原告才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实际转款1512000元;经查实,被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属实。原告称未足额转款的理由是:原告根据四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冠群公司因推荐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而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16000元和扣留保证金72000元,故代被告支付冠群公司服务费和扣留保证金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扣代交服务费和保证金经被告授权委托,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因此认定借款本金为15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康炜、姚敏、蔡雪梅、蒋成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未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的本金应以实际发放的1512000元计算本息,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93440元(其中本金1512000元,利息181440元),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534000元(其中本金462000元,利息7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50000元(1512000元-462000元);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还利息45360元(1512000元×1%×3),实际支付72000元(多支付26640元),实际支付利息总额(以本金1512000元为基数计算)不超过年利率36%,被告也未要求返还多还部分利息,故就多还利息26640元不予抵扣未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此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借款合同》第七条对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未还款金额日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的约定过高(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为年利率28.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主张的未还本金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五条虽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律师费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中,所以针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依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而主张代原告向冠群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等应计入借款本金的诉请,因《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系一居间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扣代交服务费和保证金经被告授权委托,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敏、蒋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炜、姚敏、蔡雪梅、蒋成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本金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2元,减半收取9071元,由被告康炜、姚敏、蔡雪梅、蒋成云、贵州省普定县天天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谌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