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屠永锋与黄国林、夏文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永锋,黄国林,夏文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226号原告:屠永锋,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林,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八达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夏文科,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永锋与被告黄国林、夏文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黄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夏文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永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ד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告将自有的一辆宝马牌越野小型客车借给被告黄国林使用。当原告要求归还车辆时,被告黄国林称已将车辆暂借他人,待要回后返还,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黄国林索要车辆,方得知被告黄国林因下欠债务,已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夏文科。被告黄国林在借用原告车辆期间,擅自处分车辆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属无权处分。被告夏文科在明知被告黄国林无权处分车辆的情况下占有车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国林辩称,对原告屠永锋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占有车辆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10000元经济损失的情况请求调查核实。被告夏文科辩称,被告黄国林因欠我方债务达700万元,自愿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我方,并承诺该车辆属其本人所有,原告屠永锋只是虚挂其名。鉴于车辆实际登记于原告屠永锋名下,如原告屠永锋能补偿我方相应损失,愿意通过调解解决本案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林系原告屠永锋妻弟。车牌号粤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屠永锋。2013年初,被告黄国林从原告屠永锋处借用车辆后,为抵偿外欠债务,于2014年3月6日将案涉车辆交于被告夏文科。原告屠永锋索车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屠永锋系经合法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案涉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黄国林借用车辆后,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车辆交于他人抵偿自身债务,损害了原告屠永锋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夏文科于被告黄国林处受让车辆时,知晓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并非被告黄国林,其以被告黄国林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所作的单方允诺和曾经占有、使用车辆的行为,径行认定黄国林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拒绝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原告屠永锋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夏文科返还占有车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屠永锋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屠永锋返还粤A×××××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二、驳回原告屠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黄国林、夏文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屠永锋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屠永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刘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