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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初杰因与被朱秀元、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杰,朱秀元,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杰,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明月鑫城火锅店经营者,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绿色家园**********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元,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部门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红河街49号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鑫,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初杰因与被上诉人朱秀元、被上诉人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初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秀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朱秀元没有提供给被上诉人付鑫借款的资金来源,无法证实实际借款;2.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客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要看借款债务的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3.上诉人初杰对配偶付鑫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付鑫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朱秀元答辩称,上诉人初杰与被上诉人付鑫一审均未到庭,二人放弃了自己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视为二人对债务的认可。被上诉人朱秀元有固定工资收入,具有出借资金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付鑫与上诉人初杰离婚的事实,不影响上诉人初杰应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也不影响其偿还后向被上诉人付鑫享有的追偿权。被上诉人付鑫也从未偿还欠款,其既没有提交还款收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付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秀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鑫、初杰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共计41200元;2.诉讼费用851元,由被告付鑫、初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付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秀元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于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偿还,不计利息,被告付鑫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付鑫。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朱秀元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朱秀元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付鑫、初杰给付原告朱秀元4万元,并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200元,共计41200元。另查,二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6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付鑫向原告朱秀元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且借据中被告付鑫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鑫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付鑫应当承担4万元本金的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朱秀元要求被告付鑫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据时未约定利息事项,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4万元的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为1390.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付鑫与被告初杰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付鑫与被告初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初杰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判决:被告付鑫、初杰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朱秀元欠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共计41200元。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付鑫、初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朱秀元出示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朱秀元与被上诉人付鑫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付鑫一审、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付鑫与上诉人初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初杰仅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付鑫签名的证明,该证明从证据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付鑫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付鑫系本案被告,其作出减轻他人责任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初杰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被上诉人付鑫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初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初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