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慧与被告孙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慧,孙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667号原告张志慧,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孙玉春,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志慧与被告孙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慧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70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两枚。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被告孙玉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志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两枚,证实被告孙玉春借款的事实。被告孙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春偿还欠款70000.00元。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玉春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寻求法律途径救济。被告孙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供证据已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春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春偿还原告张志慧��款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孙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