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英与刘浩然、刘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刘浩然,刘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438号原告:刘英,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然,男,199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信,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英与被告刘浩然、刘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刘浩然、刘忠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3712.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刘英骑行电动三轮车在赵镇新建路156号外道路段与刘浩然驾驶号牌为川A3***3的小型轿车发生擦剐,致刘英受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浩然、刘忠信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平安财保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浩然非投保指定的驾驶员,商业险应免赔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刘英骑行电动三轮车在金堂县赵镇新建路156号外道路段与刘浩然借用、驾驶的川A3***3号的小型轿车发生擦剐,致刘英受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受伤后即被送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8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46804.14元,由刘浩然垫付36804.14元、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刘浩然根据医嘱另出资3500元为刘英购买了腰部支具(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医疗费用中的自费用药款额按21%计算)。出院证明、医嘱刘英“术后2周带腰部支具下床活动”、“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费用计6800元)、“建议休息1月”。支付1000元鉴定费用后,刘英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22日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川A3***3号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忠信,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承保的指定驾驶员为刘忠信,由非指定驾驶员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10%。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刘英在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后勤工作,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刘英“一般平均工资为2800-3500元不等”。刘英之母高元秀,1943年3月25日出生,共育有4名成年子女,其夫于1979年去世。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刘浩然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合同项下向原告进行赔偿,不属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刘浩然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304.14元;2.后续治疗费:6800元;3.误工费结合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酌定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3000元/月÷30天/月×53天=5300元;4.护理费:60元/天×23天=138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7.残疾赔偿金合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20%+(高元秀)9251元/年×5年×20%÷4=107132.7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财产(电瓶车)损失款额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应承担166712.72元、被告刘浩然应承担16754.17元。为案结事了,上述款项与已垫付款额品叠后确定为本案的最终支取款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刘英133162.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刘浩然23549.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刘浩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文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