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北鑫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鑫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7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鑫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名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斯梦,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熊凯,该公司副经理。关于湖北鑫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鑫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被执行人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湖北鑫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29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293.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2、向湖北鑫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0,293.9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068元,执行费1,270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336.96元,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602.73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5,571.6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