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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巨丽芳与刘存昊、吴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丽芳,刘存昊,吴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442号原告:巨丽芳,女,1964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存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吴丰,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巨丽芳与被告刘存昊、吴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云德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存昊、吴丰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存昊、吴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存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巨丽芳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存昊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存昊、吴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丽芳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存昊、吴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