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孙立军与张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军,张东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315号原告:孙立军,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黄淑珍,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东林,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孙立军与被告张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淑珍、被告张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计517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东林在2015年春天开始非法经营我家修建的养鱼塘。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位于二社养鱼池北侧捆玉米杆,吓跑被告在鱼池饲养的大鹅,被告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对原告下手殴打,拳打脚踢。原告向公安派出所报警,等警察来到现场了解情况的时候,被告早已逃离现场,由于伤势过重,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当场救护车送进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1天,总计花费5174.48元,其中医疗费3700元,护理费609.48元,伙食费55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出院后,经铁西区平西乡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效,被告拒绝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张东林辩称,原告所述我非法经营他家鱼池不真实,是我同学让我帮忙看着这个鱼塘的。2015年11月16日,我没有打原告,我自己也受伤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四平市平西乡新发村二社鱼塘的承包人员,被告所承包的鱼塘与原告的玉米地相邻。2016年月日11月16日在原告家玉米地靠近鱼塘的一侧双方因被告养殖的鹅、鸭发生争执而相互殴打,造成各自受到不程度的伤害,其中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住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挫伤、左上眼脸皮肤裂伤;住院11天;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3931.7元。后双方经四平市平西乡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174.48元。其中,医疗费3700元,护理费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按照情事原则,原、被告对自己的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以下的损失:医疗费3700元、护理费6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65元,有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保护,交通费150元予以保护,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5174.48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174.48元×70%=362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立军人民币362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孙立军负担7.5元,被告张东林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