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谭防苟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妹,谭计石,肖五妹,谭某1,谭某2,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70号原告李六妹,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新丰县,系死者谭防苟之妻。原告谭计石,男,汉族,1944年7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新丰县,系死者谭防苟之父。原告肖五妹,女,汉族,1946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新丰县,系死者谭防苟之母。原告谭某1。原告谭某2。原告谭某1、谭某2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六妹,系谭某1、谭某2之母。原告谭计石、肖五妹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旭雯,系谭计石、肖五妹之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希凡,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郑喜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秀,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浩,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六妹、谭计石、肖五妹、谭某1、谭某2与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1,574,538.69元(包括医疗费148,110.01元、误工费46,400元、护理费110,560元、交通费5,724.50元、住宿费15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0元、营养费23,200元、丧葬费38,1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19.681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4月20日早上6时58分左右,西部公司、四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海勇驾驶粤B×××××号公交车到达深圳龙华汽车站站台时(该公交线路为M424,起始点为深圳龙华富士康,终点站为深圳光明新区白花洞总站,龙华汽车站是第11个站),谭防苟本准备乘坐该公交车上班,但由于乘客较多拥挤,谭防苟被拥挤摔伤。西部公司、四分公司共同确认粤B×××××号公交车登记在西部公司名下,西部公司将该车辆交给四分公司运营。2015年4月20日受伤后,谭防苟经派出所人员协助搭乘120救护车到深圳龙华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院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日,此后,谭防苟转院至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5年12月7日死亡。2015年6月24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防苟植物状态伤残程度为1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41000元-53000元;被鉴定人误工270日,营养90日,全部护理依赖730天。五原告主张谭防苟系在上公交车后由于车上人多被挤下车摔伤;西部公司、四分公司主张谭防苟并未上车,而是在站台上准备上车时被他人拥挤摔伤。对于谭防苟是否已上车的争议,西部公司、四分公司提供了司机王海勇的证人证言。王海勇称:“2015年4月20日上午7点左右我驾驶粤B×××××号车辆到达深圳龙华汽车站站台,我的车上有很多人,前门和后门都有很多人等着上车,车辆M424线路车,起始点是龙华富士康西门,终点站光明新区白花洞总站,龙华汽车站是第11个站,我停车开门等客人上下车的时候突然听到有人在外面喊:有人晕倒了,我就从前门下车去看,离前门一米左右的距离一个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晕倒在地,我认为他应该是想上车的。我看到后马上报警打了110和120及上报车队领导,然后是120的人把他救走,我就没有开车继续走,其他的乘客都走了,当时120把这个男子拉走了,我就拉了一个车上的乘客做证,警察110就来了,证人帮我作证我的车子是没有动的”。王海勇所称的乘客证人未到庭作证。此外,西部公司、四分公司主张因当日公交车上的摄像机损坏故没有事故当日公交车上的视频资料。对于谭防苟是否是上车后摔下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派出所的笔录以及医院就诊病历。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于2015年5月26日对谭防苟的妹妹谭旭雯所作的笔录中,谭旭雯称:“2015年4月20日凌晨7:30分左右,我接到我哥哥的电话称他在龙华人民医院叫我过去,后我就去到龙华人民医院看我哥哥,我就问我哥哥怎么回事,我哥哥就称在龙华汽车站坐M424路公家车去上班,刚上车还没扶稳,公交车就开动了,公交车的门没有关,然后我哥就从里面摔下来了,后我就到龙华人民医院缴费给我哥哥拍片,拍片的结果出来的时候医生告诉我们称摔的比较严重,后龙华人民医院医生就告诉我们要转院,当天早上8时许,我哥哥就转到深圳市人民医院留医部”。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显示:“时间2015年4月20日7时48分,头部摔伤半小时,半小时前从公交车上摔下,头部受伤……,神清,枕部触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等单位调取相关视频资料,但没有视频资料反映谭防苟摔倒的准确情况。二、受害人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015年4月20日至7月3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日。此后转院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谭防苟于广东省新丰县人民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患重症肺炎。2015年12月8日,谭防苟尸体火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括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所支付的1,190元、深圳市人民医院交付的3,020元、新丰县人民医院支付的39,900.01元和原告尚欠深圳市人民医院的104,000元。被告认可1,190元、3,020元以及39,900.01元中的个人缴费部分13,777.79元。对于原告所欠医院的104,000元,被告以未实际支付为由不确认相应金额。原告提供的新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中记载“医保统筹/公医记账26122.22元、个人缴费13,777.79元”。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卡》中记载谭防苟自负医疗总费用为237249.03元,已缴款128,000元,欠款109,249.03元。三、受害人的户籍情况:谭防苟系农村户籍,但案发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深华劳人仲(福城)案[2016]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谭防苟依法于2009年12月20日起视为与案外人深圳市浚昌精密五金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谭防苟死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时确认谭防苟每月工资4,350元。四、被抚养人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谭计石、肖五妹分别系谭防苟的父母,事故发生时父母分别71岁、69岁,有谭防苟、谭旭雯、谭彩勤、谭云定、谭洋先五个抚养义务人;谭某2、谭某1分别系谭防苟的女儿、儿子,有谭防苟、李六妹两个抚养义务人,事故发生时分别15岁2个月、13岁5个月。五、当事人已支付的赔偿数额: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5,0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六、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21,987.79元。对被告确认的1,190元、3,020元,本院予以认可。新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上记载:个人缴费13,777.79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26,122.22元。医保统筹缴纳部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应由社保部分主张该部分权利,故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13,777.79元。对于原告主张尚欠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4,000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仍应向医院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综上,医疗费用合计为121,987.79元(1,190元+3,020元+13,777.79元+104,000元)。对原告诉请的148,110.01元中高于121,987.7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3,640元。从2015年4月20日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12月7日死亡日共232天。根据仲裁裁决书,本院确认谭防苟工资为每月4,350元,故误工费应为33,640元(4,350元÷30×232天)。原告主张的46,400元中高于33,6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7,656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656元(58,431÷360×232天)。原告主张的110,560元中高于37,6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4,272.5元。对于被告确认的4,27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5,724.50元中的其余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住宿费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236,6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0元/天)为232,000元(100元×232天)。原告主张的69,600元中的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23,200元中的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8,丧葬费38,104.5元,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9、死亡赔偿金818,960元。根据仲裁裁决书,本院确认谭防苟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818,960元(40,94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19.6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的身份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谭计石的生活费为(28,852.77元×9年÷5);肖五妹的生活费为(28,852.77元×11年÷5);谭某2的生活费为(28,852.77元÷12个月×34个月÷2);谭某1的生活费为(28,852.77元÷12个月×55个月÷2)。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9,707元[(28,852.77元÷12个月×34个月)+(28,852.77元÷12个月×21个月÷2)+(28,852.77元÷12个月×74个月÷5)+(28,852.77元÷12个月×98个月÷5)]。原告诉请的152,919.681元中低于该金额,故对原告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3,200元,根据相关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金额合计1,447,740元。判决结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谭防苟准备乘坐粤B×××××号(M424)公交车时,因乘客拥挤而被摔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谭防苟是否已上车,原告主张谭防苟系在上公交车后由于车上人多被挤下车摔伤,被告主张谭防苟并未上车,而是在站台上准备上车时被他人拥挤摔伤,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已无证据证明摔伤的准确事实。《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乘客应当在车辆满载时,根据司乘人员的安排,等候下一辆车。据此,被告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具有维护乘客上、下车时车上、车下的乘车秩序,特别是满载时,更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车上、车下乘客的安全。本案中无论谭防苟是否已经上车,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谭防苟受伤与乘车秩序不当,车辆载客人数不当有关,被告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亦没有提供车载视频等证据证明谭防苟系因其他原因摔倒受伤,故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谭防苟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公交运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谭防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谭防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乘车安全亦应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摔伤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赔偿金额的70%,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1,013,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六妹、谭计石、肖五妹、谭某1、谭某2赔偿款1,013,418元。二、驳回原告李六妹、谭计石、肖五妹、谭某1、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两被告负担8,000元,原告负担96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第5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