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土地整治中心、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土地整治中心,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建设指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440号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职务经理。被告:吉林省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周岩,职务主任。被告: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彦峰,职务总指挥。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土地整治中心、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因斗渠、农渠填筑土方量增加导致增加的工程费用合计2,748,232.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二被告签订了”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二、三、六区及一区利民排干土方工程施工第二合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施工前原告与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高程进行了实际测量,发现渠道(包括干渠、支渠、斗渠、农渠)的高程与原设计多处不符。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所有渠道的设计履行了变更手续,干渠、支渠已变更完毕。斗渠、农渠履行变更手续过程中,由于原设计单位(吉地设计院)解体,设计变更报告因没有设计单位盖章,导致变更程序无法履行。但原告已按照监理部门确定的高程方案施工完毕,对此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没有异议,变更后应增加工程款2,748,232.00元,被告及监理单位均认可。但被告对该增加工程款不与结算。二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前答辩称,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首先要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解决不成需向工程所在地的经济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7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1)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1)种方式不能解决时,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工程建设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规定,原告应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工程建设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遇忠审判员 朱云升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立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