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启华与杨秀兵,翟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华,翟秀英,杨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202号原告:吴启华,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秀英,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群,女,1968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秀兵,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群,女,1968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吴启华与被告翟秀英、杨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翟秀英、杨秀兵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78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翟秀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杨秀兵对上列1、2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翟秀英位于中和镇xx的房屋(产权编号为317房地证2007字第01x**号)有优先受偿权;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部分请求为:利息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36万元;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还款5万元,在减去3.36万元利息后的余额1.64万元计入本金的还款。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603-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履行合同的,按合同金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0万元借款按原告指定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为保证该笔借款能顺利归还,被告翟秀英以其位于中和镇xx号房屋(产权编号为317房地证2007字第01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秀兵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迟迟未予归还。被告翟秀英、杨秀兵答辩意见为:翟秀英已于2015年9月还款5万元,借款是事实,但现无款还钱,能否宽限在一年内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吴启华与被告翟秀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603-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履行合同的,按合同金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翟秀英以位于中和镇xx号房屋(产权编号为317房地证2007字第01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吴启华与被告杨秀兵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吴启华)按约定代偿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后两年,如甲方(杨秀兵)违约,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履行担保保证责任。同日,由被告翟秀英向原告吴启华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编号为20150603-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70万元,其中转账为522000元,现金178000元,注明此笔现金由杨秀兵代收。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实际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6日15万元、6月10日15万元、6月11日16万元、6月12日6.2万元。另查明,被告翟秀英于2015年9月归还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保证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由原告吴启华出借给借款人被告翟秀英的款项,并设立了由被告杨秀兵为连带责任担保,将借款人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自合同订立时成立且生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36万元(70万元减去已还5万元中除了支付利息外的1.64万元视为还本金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36万元,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也未超过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予支持。违约金的约定为1%/日,原告请求的按年利率24%符合上列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关于杨秀兵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杨秀兵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杨秀兵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吴启华对被告翟秀英位于中和镇xx号房屋(产权编号为317房地证2007字第01x**号)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标的物既有约定,又有相关部门的登记,符合抵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启华借款68.36万元及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3.36万元。二、被告翟秀英偿付原告吴启华自2015年9月3日起以68.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杨秀兵对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翟秀英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和支付违约金义务及被告杨秀兵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原告吴启华有权对借款抵押物位于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镇)xx号(产权编号为317房地证2007字第01xxx号)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8,减半收取计5639元,由被告翟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宗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