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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行审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平南县丹竹镇谢洁芳碎石加工场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南县丹竹镇谢洁芳碎石加工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581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林,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吴刘胜,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平南县丹竹镇谢洁芳碎石加工场,所在地址平南县丹竹镇三河村委会旁负责人谢洁芳,该加工场投资人。2016年6月28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615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拆除平南县丹竹镇谢洁芳碎石加工场硬化的地面,恢复土地原状;罚款13410.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5日送达“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615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平南县丹竹镇谢洁芳碎石加工场,平南县丹竹镇谢洁芳碎石加工场就第一项处罚内容没有在15日内即2015年12月1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故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就该项处罚内容应在2015年12月10日诉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也即是2016年3月10日前申请执行,而其于2016年6月28日才申请执行,故其申请执行时间已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而对第二项处罚内容,经本院核实,当事人已于本案申请执行后的2016年7月13日自动履行完毕,再强制执行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