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单根仙与柯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根仙,柯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127号原告单根仙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委托代理人方卫兴,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叔明,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凤莲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原告单根仙与被告柯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撤回对陈锦康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根仙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姚叔明、被告柯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陈锦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为此陈锦康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答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钱是陈锦康借的,我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原告拿了利息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陈锦康7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陈锦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柯凤莲在担保人处签字。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陈锦康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自愿为陈锦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锦康所借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根仙借款70000元。二、被告柯凤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锦康追偿。如果被告柯凤莲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775元,由被告柯凤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梅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