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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汤登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登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9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登宝,男,1993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2015年11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3月21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登宝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后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7日,公诉机关以澄检诉刑变诉〔2016〕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汤登宝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再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魏宏溥、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登宝及辩护人陈华、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登宝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砂山大道87号门口地段时,因故与副驾驶位置的陆坡交换驾驶位置,车辆因此失控并使得车头中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2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使朱某2倒地后被苏N×××××货车底盘及前轮挤压致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朱某2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汤登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登宝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汤登宝主动向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汤登宝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2近亲属人民币125000元(不包括向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并取得了其近亲属的谅解。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登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登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登宝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汤登宝的辩护人当庭提出:1、对被告人汤登宝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异议,但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2、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无前科、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4、系过失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汤登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登宝系陆坡(另案处理���的妹夫。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汤登宝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砂山大道87号门口地段时,与副驾驶位置的陆坡交换驾驶位置,车辆因此失控并使得车头中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2(男,殁年76岁,江苏省江阴市人)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使朱某2倒地后被苏N×××××货车底盘及前轮挤压致死。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朱某2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后,现场巡逻民警报警,被告人汤登宝留在现场,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陆坡顶替,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日,陆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陆坡向江阴市检察院供述是其与汤登宝交换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月21日,被告人汤登宝自动至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汤登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2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已由被告人汤登宝一方赔偿并补偿被害人朱某2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2.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汤登宝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登宝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陆坡、陆某、朱某1、夏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重记录,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登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登宝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汤登宝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汤登宝在肇事后指使陆坡作假证,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而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符合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汤登宝从轻处罚的��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汤登宝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结合其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登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梦蕾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