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284号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和受害人罗某认识并恋爱。被告人张某经常借用罗某的苹果手机玩游戏,并将自己的手指指纹设置为该手机的解锁密码及手机支付宝支付密码。2016年7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拿罗某手机玩的便利,秘密将罗某支付宝账户中的9700元分三次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之后将钱转账至自己的银行卡内。为了防止被罗某发现,张某将罗某手机支付宝的交易记录及短信提醒全部删除。2016年7月25日,罗某发现自己账户内少了9700元后,通过网上查询支付宝交易记录,发现系张某所为,之后带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赔了罗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及受害人罗某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和截图、收条、谅解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破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其家属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