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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德根与周立波、童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根,周立波,童海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372号原告李德根,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立波,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童海娜,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李德根为与被告周立波、童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立波、童海娜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波、童海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根诉称,其与周立波是朋友关系。周立波因打桩业务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向其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李德根用现金交付。周立波向李德根出具两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周立波与童海娜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李德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立波、童海娜共同归还李德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李德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德根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借款人:周立波2013年6月19日137××××3710”,“今借到李德根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周立波2013年8月20日”,拟证明借款事实。周立波、童海娜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对李德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周立波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向李德根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20日向李德根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周立波向李德根出具两份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周立波、童海娜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德根与周立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周立波与童海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童海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德根可随时主张权利,周立波、童海娜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李德根要求周立波、童海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立波、童海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立波、童海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李德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立波、童海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