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与曹阳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曹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负责人:王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前,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群(系曹阳姑母)。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宣城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曹阳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行宣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丁向前,被上诉人曹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曹阳在交行宣城分行申领借记卡一张。2016年1月16日20时15分,曹阳在宣城家中收到短信,显示其交通银行借记卡在他行自助设备被跨行取现,金额共计13800元,手续费12元,账号资金共计减少13812元。事发时,该借记卡尚在曹阳本人保管之中。当晚20时41分,曹阳致电交行挂失,同时前往宣州区西林派出所报案。民警通过技术侦查查询到该卡于16日20时16分在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嘉定华江路支行自动柜员机取现13800元,犯罪嫌疑人疑似使用复制卡盗取卡内现金。2016年1月27日,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曹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行宣城分行赔偿曹阳借记卡被盗刷损失13812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曹阳在交行宣城分行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交行宣城分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款安全以及依照储户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交易发生在上海市嘉定区,而曹阳在发现其借记卡非正常交易后,及时携借记卡至西林派出所报案处理,可以认定涉案交易使用的借记卡为伪卡。银行负有准确识别借记卡真伪的义务,交行宣城分行在本案中并未有效识别,即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行宣城分行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交行宣城分行的代理行,与曹阳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当以发卡行交行宣城分行为合同当事人,故对交行宣城分行提出仅对属交行宣城分行所有的自助柜员机内的交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曹阳作为持卡人,对交易密码负妥善保管义务,只有在其存在过错,即存在故意、过失或者违约的情况下,才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行宣城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曹阳具有过错,故对交行宣城分行抗辩曹阳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借记卡伪卡盗刷民事案件,持卡人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诉请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虽与刑事犯罪嫌疑有一定的关联,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交行宣城分行应当先向曹阳承担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向刑事罪犯进行追偿,故对交行宣城分行提出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处理该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曹阳要求交行宣城分行赔偿损失13812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曹阳损失1381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负担。交行宣城分行上诉称:一、曹阳的损失系由他人犯罪行为导致,交行宣城分行无法防范,损失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二、曹阳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该密码只有曹阳本人知晓,现密码泄露,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借记卡被盗刷,关键在于密码泄露。是否是伪卡并不重要,即便是真卡,没有密码也无法支取现金。综上,根据借记卡章程与领用合约约定,交行宣城分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曹阳辩称:一、本案虽然是他人犯罪行为导致,但交行宣城分行应先行赔偿再向犯罪嫌疑人追偿。二、交行宣城分行没有证据证明曹阳泄露了密码。三、交行宣城分行有义务保障存款安全,现未尽到义务,致使借记卡被他人盗刷,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阳与交行宣城分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交行宣城分行作为发卡银行,应当保障持卡人信息安全,对所发借记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数据被他人轻易盗用。本案中,曹阳案涉借记卡被他人盗刷事实客观存在,交行宣城分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行宣城分行主张免除对曹阳的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者密码泄露系由曹阳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者密码所致,现交行宣城分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对曹阳账户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公安机关已对曹阳借记卡被盗刷进行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曹阳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交行宣城分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交行宣城分行赔偿曹阳损失并无不当,交行宣城分行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代位获得追偿权。交行宣城分行关于本案应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行宣城分行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交行宣城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