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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恢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一鸣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刘宝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镇江市一鸣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刘宝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恢1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赵伟,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镇江市一鸣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丁静敏,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丁静敏。被执行人:刘宝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一鸣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丁静敏、刘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丁静敏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及其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的不动产权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