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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明辉与刘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辉,刘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89号原告陈明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黄冈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80年出生,汉族,济南历下环某餐厅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双(刘勇之妻),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济南市。原告陈明辉诉被告刘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勇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颖、卢衍秀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张帅帅,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辉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295812元,原告已经支付261200元,尚欠34612元。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2015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每天2%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予以给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欠款34612元及逾期利息(按每天2%自2015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明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在2014年2月19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信息及工商户信息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二、2015年2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剩余34612元。证据三、2015年11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约定款项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每天2%。律师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为诉讼所需,支出了必要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明辉为刘勇经营的某餐厅进行装修。双方对装修、付款进度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装修款工程总价款295812元,合同对装修装修完工后,刘勇已支付原告陈明辉261200元。2015年2月8日,刘勇给陈明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明辉装修工程款34612元,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刘勇欠陈明辉剩余工程款34612元未付,刘勇分三次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按欠款金额的2%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违约方承担。到期后,刘勇未向陈明辉支付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原告陈明辉的举证和陈述为依据。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陈明辉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勇完成的装修工程,被告刘勇应按协议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刘勇欠付原告陈明辉剩余工程款346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明辉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明辉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刘勇未能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陈明辉主张按协议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以34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明辉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辉所欠的装修工程款34612元;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辉所欠的装修工程款违约金(以34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