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敏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2016年7月14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7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其丈夫衷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去买药,途经南昌县汇仁阳光花园门口某酒店时,被告人胡某某下车等候,衷某某继续驾车去买药。被告人胡某某在等待衷某某时,见该酒店门口停放的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没有地锁,随即将该车盗骑走。该酒店内员工发现胡某某盗车后随即追赶胡某某至工业一路,胡某某见状便弃车逃跑,并坐上了尾随其后的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二人沿工业一路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被该酒店员工逼停并抓获。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喻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