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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陈文荣、陈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陈文荣,陈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641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28-30号。负责人:林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荣,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小荣,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陈文荣、陈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陈文荣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净曲巷2×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4××43),金额以31万元为限;查封陈小荣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净曲巷2×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48),金额以31万元为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荣、陈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文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为2803.98元,之后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小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陈文荣、陈小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文荣为借款人,陈小荣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文荣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文荣发放了贷款20万元和10万元总计30万元,借款期间都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利率9.89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利息,已经构成逾期违约,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11条第1款的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曾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两被告发过提前收回借款催收函,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款项,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了如下事实:《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文荣、陈小荣在2015年11月10日签署了借款人/担保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陈文荣、陈小荣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陈文荣、陈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荣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为2803.98元,之后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陈小荣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计29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均由被告陈文荣、陈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劲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