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志广与赵学刚、肖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广,赵学刚,肖占波,刘颖超,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721号原告:张志广,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学刚,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肖占波,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颖超,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31(五层)。法定代表人:王爱宾,该公司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创智大厦23层42号。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志广与被告赵学刚、肖占波、刘颖超、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刚、肖占波、刘颖超,被告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宾,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4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赵学刚驾驶津A×××××/津BG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香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线与香小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刮撞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广无责任,被告赵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649元、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11649元。被告赵学刚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占波,被告刘颖超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前身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津BG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赵学刚、肖占波、刘颖超、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亚太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志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情况;二、车牌号为津A×××××/津BG8**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肖占波,车辆正常年检;三、被告赵学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学刚具备A2车辆的驾驶资格,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刘颖超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津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前身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五、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津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车牌号为津BG8**挂号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唐山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志广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在唐山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支车辆维修费9649元。唐山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指定的维修部门,另原告车辆的损坏件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取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赵学刚驾驶津A×××××/津BG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香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线与香小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刮撞原告张志广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广无责任,被告赵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津A×××××/津BG8**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占波,被告赵学刚为被告肖占波雇佣的司机。被告刘颖超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津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前身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津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车牌号为津BG8**挂号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11月16日,原告张志广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在唐山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支车辆维修费9649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志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学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广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学刚作为被告肖占波雇佣的司机,其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肖占波承担,被告肖占波所有的机动车由被告刘颖超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前身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津A×××××/津BG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志广主张五被告赔偿其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志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64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为7649元。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学刚、肖占波、刘颖超,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广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广车辆损失7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张志广负担8元,由被告肖占波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善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