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伟民与马伟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民,马伟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433号原告:陈伟民,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林桂初,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马伟骏,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伟民诉被告马伟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慧明、刘秋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林桂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民诉称,原、被告双方属朋友关系,因生意经营需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原告今年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被告提出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毫无偿还诚意。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整以及支付借款应付利息人民币496000元(借款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以后借款应付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伟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伟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25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伟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伟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已提供了原件供核对,且原告能保证证据1、2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伟骏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伟民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所有现金已收到,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马伟骏。2013.12.25。身份证:,手机:138××××3766。”借据左下方还有马伟骏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因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伟骏向原告陈伟民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陈伟民要求被告马伟骏偿还借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伟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伟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伟民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4元,由原告陈伟民负担4664元,被告马伟骏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